(原標題:“摩拜”訴“知乎”背后的法益失衡)
徐凱/文
“摩拜”訴“知乎”實際是民事主體之間不同法益的沖突,良好法律的功能是通過平衡各類法益,引導社會行為,臻至“隨心所欲不逾矩”之境,司法者則應通過司法裁判不斷動態(tài)調整法益之間的平衡
因認為知乎網站上發(fā)表的帖子侵犯自己名譽權,摩拜單車創(chuàng)始人胡瑋煒(下稱“摩拜方面”)將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知乎網站經營者,下稱知乎)訴至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
摩拜方面訴稱,5月9日,一位匿名知乎用戶以“爆料人”的身份在知乎網站“摩拜單車”話題中發(fā)布“你如何評價摩拜、OFO高管們集體貪腐的問題”等侵權網帖。
摩拜方面認為,上述毫無事實根據的造謠、污蔑行為構成利用信息網絡侵犯其名譽的重大侵權行為,要求知乎停止侵權、披露侵權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并賠償損失10萬元。
該案實際是民事主體之間不同法益的沖突,即名譽權、言論自由及個人信息保護之間的沖突。良好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通過平衡各類法益,指導社會生活,以促社會總體福利和價值,司法者則應通過司法裁判不斷動態(tài)調整法益之間的平衡。
摩拜知乎一案的訴請分析
該案中,摩拜方面訴請,以《侵權責任法》第36條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為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guī)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p>
就此,第36條第一款確立了網絡用戶和自行發(fā)布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責任。后兩款則建立了非自行發(fā)布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的承擔規(guī)則。
在“通知—刪除”程序下,網絡服務提供者雙向免責,對被侵權人免責,對被刪除內容的網絡用戶亦不負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知道”和“被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措施”兩種情形下,則須承擔連帶責任。
責任的發(fā)生,是因為立法者認為,知乎這類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當其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相關管理義務時,應認定其“不作為”,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摩拜方面三項訴請中,“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是《侵權責任法》中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與之對應的還有消除影響、排除妨礙、賠禮道歉等;“披露用戶信息”則是基于《規(guī)定》的第4條,在發(fā)布信息的網絡用戶無法確定時,被侵權人可向法院主張的請求權。
鑒于該侵權信息是網絡用戶所發(fā),就“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兩項,僅需考慮知乎是否“知道”及是否在“被通知后及時采取措施”。
所謂“知道”,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工委民法室解釋,包括“明知”和“應知”兩種主觀狀態(tài)。根據《規(guī)定》第9條,要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處理過該信息或同類重復信息、其管理能力、該信息類型、明顯程度、瀏覽量、是否采取了預防侵權措施等因素判別其是否“知道”。
通知后是否及時采取措施,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是通知的形式和內容。《規(guī)定》第5條要求該通知須包含:(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如果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則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主張免除責任。
是否“及時”則采取抽象標準,未予明確界定。《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應當綜合網絡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基于信息網絡侵權的特殊性質,網絡服務提供者身份易于確認,而網絡用戶身份則基于匿名性難為摩拜方面直接獲取。
因此,《規(guī)定》第4條賦予原告摩拜方面此種情形下的“披露用戶信息”請求權,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在得到信息后,摩拜方面有權依據該信息追加該用戶為共同被告。如摩拜方面不追加被告且不同意知乎追加,則知乎有權申請增加該用戶為第三人。如知乎不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可對其處以罰款;仍不履行,則可對其負責人采取拘留措施。
從知乎官方說明來看,其已經應摩拜方面的通知采取了刪除(建議修改)的措施,并表示將根據法院要求來決定是否披露該用戶信息。
民事權利之間的法益基本平衡
該案是古老的法益沖突與平衡規(guī)則在互聯網領域的又一例子。稍作歸納,該案涉及的法益及潛在法益如表所示。
該案中存在的權利沖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之間的沖突。網絡空間如物理空間,公民有憲法規(guī)定的言論自由。知乎用戶在知乎網站發(fā)表的言論,亦擁有與物理空間同等的言論自由,其邊界須以他人/組織/國家權利為界,包括不得侵犯他人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的人格權;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商業(yè)秘密、虛擬財產權等財產權利等,不得違反憲法或損害國家利益等。
二是個人信息受保護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之間的沖突。按照201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信息,并且應當采取技術及其他措施保護信息安全。2015年網信辦《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guī)定》明確了“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規(guī)則,匿名權是用戶在互聯網上行使其言論自由的必要權利之一,然而當該言論侵犯他人權利時,司法者即需要作出判斷,在保護個人信息安全與名譽權等民事權利之間作出取舍。
三是企業(yè)經營自主權與民事權利之間的沖突。企業(yè)經營者有權在法律準許范圍內獨立、不受干擾地經營,不得侵犯或者幫助侵犯民事權利,然而如果對企業(yè)課以過重的審查義務或者注意義務,則過度干涉企業(yè)自主經營,存在使其無法正常經營的風險。
立法者及司法解釋制定者所設立的規(guī)則,皆為試圖在法益沖突之間取得平衡。
如“通知—刪除”規(guī)則,即效仿美國版權法下的“避風港”規(guī)則及“紅旗”規(guī)則,規(guī)則背后的法益立場是:被侵權者須以積極行為向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告知其權利受到侵犯之事實,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進行審查,判斷確實侵權后應刪除該信息。但是,如果其“知道”或接到通知后不刪除,則對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知乎這類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法律目前主要以“善意管理人”為限,要求其事先采取技術上有可能的預防侵權措施,并在知道具體侵權信息后及時處理,并未要求其負有“事先審查”義務。如此,一方面盡可能保護名譽權等民事權利,另外一方面不會過高要求企業(yè)的管理義務。
在對言論是否侵權進行審查時,現行司法實踐對內容采取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二分法,對被侵權人采取了“公眾人物”和“普通大眾”的二分法,內容的自由程度及被侵權人對侵權事實的證明標準隨之變化,并在具體個案中具體判定。
司法者試圖平衡法益,在《規(guī)定》第4條關于披露用戶信息的程序和條件上體現最為明顯。
考慮到網絡具有匿名性,被侵權人難以確定網絡用戶真實身份,而現行法律已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取得用戶真實信息,因此賦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用戶個人信息的權利;同時,為了保護個人信息,避免借維權之名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現象,被侵權人無權直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披露,而必須通過法院,經法院實質性審查后決定是否責令對方提供。
總體而言,在處理不同主體之間民事權利沖突時,我國立法及司法維持了基本平衡。
政府作為權益主體將打破平衡
上述僅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沖突,視政府為裁判員而非運動員,沒有將政府作為權益主體考慮進去。如果將政府(代表國家)作為權益主體列入后,權利的平衡狀態(tài)即被打破。
政府為維護自身形象,要求用戶不得發(fā)表違反國家有關制度的言論,并根據情況要求網絡運營者提供用戶個人信息等資料。
同時,政府要求網絡運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獲得許可、通過網絡安全評估,按照《網絡安全法》及其他規(guī)章制度建立相應的安全及技術措施,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建立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等。
更進一步的是,近年來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刑法》在互聯網上的適用大大擴展,尋釁滋事罪、誹謗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等罪名都在互聯網時代獲得新的生命力。
國家安全作為立法者考慮中更高的法益,在遇到與民事權利或言論自由沖突時,勝負不言而喻,這對于互聯網言論環(huán)境是關鍵性變量,以此為主導的互聯網管制模式,姑且稱為“凱撒模式”。
在這一模式之下,國家建立起互聯網領域的種種管理制度,以對互聯網領域的公共內容進行管控。
如國家網信辦出臺《互聯網新聞服務管理辦法》,建立了互聯網領域公共信息的許可制度,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外交以及社會突發(fā)事件等社會公共事務的報道、評論,只有取得許可者,方能提供采編、傳播平臺、轉載等服務。與此同時,網絡出版服務需要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網絡視聽服務需要取得網絡傳播視聽節(jié)目許可。
可以這樣講,對于主要的互聯網內容服務種類,一切皆須許可,無許可不得服務。
基于上述通過行政許可、刑罰及來自公安機關和網信部門的執(zhí)法體系,針對政府、官員、政策以及公共產品的公共輿論處于嚴格管理之內,結果是,這類言論必然式微,但公共場域需要公共言論填滿,互聯網又是最好的公共場域載體,明星八卦、婚外戀情、職場緋聞、企業(yè)之間的不正常競爭手段等言論得到過度的自由,在互聯網上大放異彩,可被稱為“斗私效應”。
“斗私效應”的本質是民事權利之間的沖突。各類侵犯公民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侵犯著作權、商業(yè)秘密等財產性權利,乃至公司之間以此為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勢必在未來一段時間內顯著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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